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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完整版(2)

2017-05-16 15:51 军转干考试网 http://www.hljgwcm.com/ 作者:cattrys 来源:军队人才网

【导读】2017年新《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完整版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认为需要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战区、军兵种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战区、军兵种制定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战区、军兵种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军委机关部门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军委机关部门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军委机关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部门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依据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三)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或者印发单位;

  (五)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还应当对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在研究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

  立项建议应当经本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体系建设、综合集约的要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必要时组织专题论证,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

  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经中央军委批准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年度立法计划,经党委审议通过后,分别以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文件印发。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军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开展专项建设或者执行专项任务的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规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规划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参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对计划、规划期内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其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立法项目,有关管理职能权限不够明确,由机关部门承担起草任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明确由有关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立法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适时对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四章 起草与呈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党委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审定起草工作方案,组织指导立法调研论证,讨论确定法规制度的起草原则、重要制度,定期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推进立法进程。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应当采取书面、网上以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官兵的意见。

  涉及重大政策制度调整改革的立法项目,经中央军委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先行试点试验。

  第二十四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具体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起草后,应当及时呈报审批。呈报审批的草案应当经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由联合呈报单位主要领导共同签署。

  呈报单位审议拟呈报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进行审核;审议时,由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同时附送草案说明、发布命令或者印发文件代拟稿;发布或者印发后需要公开宣传报道的,还应当附送新闻稿。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起草依据和简要经过;

  (三)总体考虑和把握的原则;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六)关于发布或者印发的建议;

  (七)宣传报道和贯彻落实工作的考虑和建议。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中央军委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呈报战区、军兵种审批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呈报军委机关部门审批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未经审查,草案不得提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各种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草案呈报单位提供国内外相关政策制度、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资料。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请审议;

  (二)制定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请审议;有关单位对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

  (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不成熟,但具备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的,提出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

  (四)制定条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征求意见、采纳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以及对草案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的建议。

  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草案内容与现行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现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中央军委主席审批。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六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战区、军兵种党委常委会议审议。党委常委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军事规章由战区、军兵种军政主官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军委机关部门党委会议审议。党委会议审议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单位、文件序号、通过日期、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准确定密,并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全军性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相关军内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

  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布或者印发后,可以根据需要在相关媒体发布消息,报道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施行时间等。

  第四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编号管理工作。

(编辑:cattr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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